国际民航组织关于马航MH17航班的声明
在日本,宪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宪法上的基本人权规定间接适用于私人间关系的间接适用说。
在谢勇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政府信息公开案[20]中,法院即采用了事实性信息应当公开的观点。[5]知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指向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首要针对的是行政公开。
储祥山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3年3月24日使用手机号码158××××1675向110平台报警的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如皋市公安局就储祥山此次报警已处警结束,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法院认为应视预审结论的不同意见区别对待。行政决定作出后,公开可能危害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的危险已不存在,因此豁免公开也失去了价值。如果说过程性政府信息因其不成熟、过早公开可能危害行政决策过程,那么作为行政行为之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草案为什么能够公开?显然此处的理由在于公众参与的需求更大于公开可能带来的危害。行政机关对意见负责,亦不会使机关内部的个人陷于不利的境地。
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根据过程性政府信息所具有的过程性标准,上述两案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均属于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阶段性信息。自从沃伦教授和布兰戴斯教授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后,学界有关隐私权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1.托马斯•库勒(Thomas Cooley)主张的独处权理论。
所谓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实则是指由于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和制约,很难对公共利益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评估与界定。狭义上的隐私权,是指隐私权应当是某种单一性的,内容具体的权利与概念,而不应该把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扩大。(二)保密责任新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影响 《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的部分内容纳入到国内法以来,在涉及保密责任的案件中,法官必须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联系起来一并考虑。第四,保守的传统思想主导着国会,使得国会对立法改革慎之又慎,不敢大刀阔斧的进行,以此规避可能因改革失败而招致的骂名。
英国的普通法诉因制度源于令状(Writ)制度。(1)英国成文法对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 由于隐私权法的一直缺位,英国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运行机制来保护隐私利益,其中便包括陆续颁行的诸多法案,因此,不论是关乎刑事方面的法案,还是关乎民事方面的法案,对牵涉到公民个人隐私的秘密信息,与个人生活和私人场所等有关的内容,都有一些法律对此加以规定。
{3}很明显,他的观点与库勒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因此,学者们主张,对于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原则应当是动态的、不断发展的。广义上的隐私权,是指隐私权应当是多种具体权利概念的有机整体,只要内容与私人领域存在着某种密切的、必然的联系,其内容就应该被归纳到隐私权的领域范围内。(三)侵害版权、人身 侵害版权是指版权所有人的私人信件和照片在未经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被他人复制发布。
同时,报业组织、部门为博民众的眼球、牟取暴利,一再触及社会的良知与道德底线。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主治原则在发挥着作用。{5}而在我国香港地区则翻译为私隐。英国的新闻自由是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之上建立起来的,是在迫使公权力不断妥协的过程中实现的,因此被视为一项剩余的权利。
法官也将新的方法融会贯通,以便更好地保护隐私权益。{7}比方说,一个病人到医院问诊,当他把病例交给专业医生的时候,此时他就是通过行为来默认同意自己病例的内容提供给了这位医生。
只是在裁定时,需要在对基于忠诚原则所产生的保密责任和对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有关的隐私的披露而产生的保密责任之间做出权衡。在其著作《隐私与自由》一书中,在谈及隐私权概念时,他对隐私权是这样描述的:…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社会公共机构能够自由决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在多大的程度上和其他人进行信息沟通的权利。
{6}同时,美嘉瑞(Megarry)大法官在Coco v A.N.Clark(Engineers) Ltd案中认为,除非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否则衡平法不能强加干涉。保密责任的此次变化对传统的保密责任案件的审理工作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因此,在英国的判例法上,目前来说,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的原则也并不统一、不系统。我国苏力教授也认为翻译成私隐更合适,他主张因私而隐。非法典化的宪法形式,看似杂乱内容却相当的明确。其他诉因则包括以下几种: (一)侵犯土地 侵犯土地的要义是当事人如果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进入原告领地安设窃听,偷录、偷拍设备,则原告可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以保护其主张的权利。
2.在具有保密责任的情况下,此信息被一方传递他方。在法律主治的原则下,只要不违背诽谤法,出版内容是不受限制的,不论该内容有没有涉及到个人隐私。
在他看来,隐私权是保证公民个人能够享有一定的独处空间并且这种独处的状态不受任何人打扰的权利。如戴雪(Albert. V. Dicey)所言,……任何人得以谈论公私事物,但以……陪审团不至视为诽谤者为限。
十四世纪设立大法官以受理民众的申诉,大法官在审判实践基础上总结出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因其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因得衡平法之说。第三,该信息在何种程度上丧失了秘密特性,如果进一步对此披露的话,会在多大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伤害。
第二,国会认为现有法律对隐私权能够有效保护,尚无专门立法的必要。但在Campbell v MGn[4]案和Douglas Zeta Jones and others v Hello。关于隐私保护,马克森尼斯(Markesinis)与迪金(Deakin)教授在《侵权法》一书中说:保护隐私最宽泛的方式就是不断扩大衡平法来控制保密责任的适用。何为私?私是指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为个人所能支配的私人活动、私人领域。
时间上推算在十六至十八世纪,在此期间,众多的思想家如约翰•洛克(John Locke)、詹姆斯•密尔(James Mill)等对这一理念的提出以及推动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之所以会这样,主要是因为受到两个方面的,即利益内容、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的制约。
之后的1849年Prince Albert v Strange[2]一案则是保密责任的开始,并由此案开始衍生出第三方违反保密责任的可诉性。可见,隐私权在英国自始缺乏法律的保护。
{4}因此,他主张,在理解隐私权概念时,我们的视角应当放在采取限制他人接触的理论上面。因此,他认为,无论是对有关个人秘密信息的保护,还是对于家庭生活的不被打扰,其主要目的都是在于为了保证个人独处状态的完整性。
比如新闻出版商是否要加入该机构完全出于自愿,自律机构的运行资金和费用大部分来源于会员所缴纳的会费,组织机构设置老套,缺乏有效的监督,对违反《执业守则》的会员也没有强制力。十一世纪王室法院设立后,随即产生了一系列的原则,并构成一个庞大的体系,至此普通法产生。(四)违反衡平法上的保密责任 衡平法形成于十四世纪,与普通法相对应。四、保密责任存在的抗辩理由 AG v Guardian[3]一案,开启了保密责任的抗辩理由的序幕,可以说,正是该案为保密责任抗辩理由的衍生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虽然,该案件最初涉及的只是情报人员与政府之间的保密责任,但是随着该案件的后续发展,又涉及到新闻媒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领域这两个抗辩理由,正如格瑞菲斯(Griffiths)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说,如果已经确定了秘密的性质,保密责任和损害后果这三个基本要素,被告此时承担一项举证责任以便来证明存在着为了公共利益而对此适当披露的必要,来抵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对秘密信息保护的权利。英国宪法的这种独特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的结果。
(二)公共领域 如果某项秘密信息一旦进入公共领域,那么该信息的秘密性就丧失了法律对此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因为此时该秘密信息已经为社会大众所知晓,并无秘密性可言。由此,隐私权便成为自然法原理上的一个延伸,为日后成为判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依据宪典,国民可以恣意说话,行使言论自由权,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不触及法律的限制,就不受法律的约束。由于法官在个案审理的过程中,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要么是采取广义上的理解,要么是采取狭义上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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